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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惑股权与创业投资税收政策 重在防避税
来源:证券时报 时间:2010-2-5

  平衡有限合伙制

  企业税负

  记者:目前国际社会对合伙型企业的税收政策有哪些新动向?“黑石税案风波”的根源是什么?美国正在对合伙型企业的税制进行改革,其主要内容是什么?

  董国云:先介绍一下美国现行的对合伙型私募基金的税收处理方法。在美国的税法体系下,合伙型私募基金本身不是纳税主体,其所有的收入和支出按照“流经原则”,直接分配给各合伙人,合伙人根据收入的种类申报所得税。对应纳税所得进行严格分类是美国个人所得税制的一个重要特征,应税所得的种类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私募基金合伙人的税收负担。普通合伙人收取的管理费(约为其管理资产的2%)属于工作所得,将按最高35%的累进税率征税;业绩分成作为资本利得,按照最高不超过15%的资本所得税率征收;按合伙契约约定的比例分得的投资所得,如属于长期资本利得,按照最高不超过15%的资本利得税率征收。

  但是,美国现行的对合伙企业的税收制度也引起了众多的争议,不少人批评合伙企业成了合法避税的工具,并于2007年黑石合伙集团公开上市前夕演变成为震惊全球的“黑石税案风波”。针对合伙避税的批评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公开上市的合伙企业本身是否应作为纳税主体。在美国,股份公司必须按35%的税率缴纳联邦所得税,另加10%左右的州税;而合伙企业可以不承担任何税负,因而导致越来越多的原本以公司形式设立的企业都借用“合伙”之名来避税。在黑石合伙集团上市的消息传开后,2007年6月,美国参议院金融委员会主席、民主党人鲍可思(MaxBaucus)和共和党人葛世雷(CharlesGrassley)向美国国会提交了一份主要针对合伙企业是否应当被作为纳税主体的议案。他们认为,合伙企业上市后获得了股份公司上市后同样的流动性好处,就应像股份公司一样纳税。否则,就不能保证税收体系的公平与完整。

  二是对合伙企业分配给普通合伙人的业绩分成是否应作为资本利得处理。对公司型基金而言,不仅基金本身要高额课税,其分配给普通合伙人的业绩分成也必须按普通所得缴纳35%联邦所得税,另加10%左右的州税;对合伙型基金而言,不仅基金本身无需缴税,其分配给普通合伙人的业绩分成,按照“流经原则”还可被视作资本利得而仅需缴纳最高不超过15%的资本利得税。对此,2007年6月,民主党议员桑德列维也提交了议案,认为这种做法极不公平,并要求将合伙型基金分配给普通合伙人的业绩分成比照公司型基金分配给管理公司的业绩分成,将其作为普通收入看待,按普通所得缴纳35%联邦所得税,另加10%左右的州税。

  三是资本利得税率是否过低。对此,巴菲特曾通过NBC公开表示,他属于高收入阶层,但由于收入主要来自资本利得,竟然适用最高不超过15%的税率;他的秘书属于低收入阶层,却要缴纳实际税率高达30%以上的工薪所得税。鉴此,不少像巴非特这样的高收入者都认为应当提高资本利税率。

  正是由于美国的合伙企业税制引发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奥巴马上任后决心对其实行一系列改革。2009年2月26日,奥巴马在向国会提交2010财年预算案时,强烈要求对合伙基金的“业绩分成”,从现行被视为“长期资本利得”(税率最高不超过15%),比照公司型基金,按照“普通所得”征税(联邦税率为35%,另加州税10%左右)。对合伙企业本身如何比照公司纳税问题,以及如何提高资本利得税问题,目前仍在取证中。

  从国际社会关于合伙企业税制的发展趋势看,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实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传统意义上的合伙企业而言,由于它并不是独立的工商实体,而仅仅只是一种依附于各合伙人的契约关系,因此,自然不应该也无法对这种契约关系征税,而只能在合伙人环节征税。但是,随着合伙企业逐步借鉴公司机制之后,它越来越类似于公司实体(这种准公司实体与公司一样享受着国家公共管理和国防服务,与公司一样可以将每年所得收益转为资本),所以,从防止偷逃税和公平税负角度考虑,不少国家根据合伙企业的实际特点,而相应采取三种不同的合伙企业税制模式:一是不将合伙企业作为纳税主体的非实体模式,主要流行于合伙企业尚未演进为独立实体的国家;二是将合伙企业作为独立纳税主体看待的实体模式,主要流行于合伙企业已经演进为独立实体的国家;三是介于实体模式与非实体模式之间的准实体模式,该模式在合伙企业环节统一作收入和成本核算,但对合伙企业的净收益在合伙人环节纳税。在这些对公司和合伙实行公平税负的国家(如德国、澳大利亚等),由于公司在内在机制上优于合伙,故其创投基金则一直以公司型为主流。

  地方税收优惠

  应规范有序

  记者:中国能否有效避免“黑石税案风波”?前些年一些地方政府针对合伙型股权投资企业出台了税收优惠政策,而国家财税部门也针对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出台了税收政策。在地方政策与中央政策明显不一致的情况下,地方政策是否继续有效?

  董国云:在我国,由于个人与企业的财产制度不健全,防范合伙企业偷逃税更加困难。所以,国家财税部门在2000年研究制定《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时,就非常谨慎。尽管考虑到在合伙企业只能按普通合伙设立且合伙人只能是自然人的条件下,合伙企业不会大面积发展,加之当时国家急需鼓励个人创业和增加就业,91号文将普通合伙企业规定为非纳税主体;但与此同时,91号文又通过一系列规定来防范市场滥用合伙避税。

  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允许合伙企业按有限合伙设立,而且法人等机构也可作为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在这种情况下,将包括加工贸易类、咨询服务类的各类合伙企业均视为非纳税主体后,使得防范市场借合伙避税的任务便变得更加艰巨。为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只好在经历很长一段时间的研究后,才于2008年12月联合发布了《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简称159号文)。159号文一方面遵从《合伙企业法》第七条规定,将合伙企业作业非纳税主体;另一方面通过相关规定,来弥补合伙企业可能成为避税工具的缺陷。

  从实务层面看,虽然不敢断言159号文一定能够切实防范,但至少有利于防范“黑石税案风波”在中国重演。一是通过规定合伙企业的收益无论是分配还是留成都需要缴税,能够有效防范止合伙企业本身成为避税工具。二是规定自然人合伙人的税率,无论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都须按“工商经营所得税税率”执行,能够有效防范事实上的普通合伙人以“有限合伙人”名义,逃避较高税率的“工商经营所得税”。三是规定“合伙企业不得约定将收益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有利于防范合伙企业通过关联合伙人避税。四是规定合伙企业的亏损不得用于抵扣投资主体的税基,能够进一步防范合伙企业通过作账制造全面亏损来冲销投资主体的税基。

  在“159号文”颁布之前,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吸引外地机构来本地落户,争当中国的股权投资中心,分别出台了鼓励股权投资企业按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税收优惠政策。这些政策与“159号文”的规定明显不一致。2009年1月19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坚决制止越权减免税加强依法治税工作的通知》,明确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集中在中央。各级财政、税务部门不得在税法明确授予的管理权限之外,擅自更改、调整、变通国家税法和税收政策。可见,一些地方政府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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