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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立法范围,应限定在从事各类证券及其衍生产品投资的基金。建议将《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第十章“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特别规定”中有关股权投资基金的相关条款予以删除,修改为“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
另外,要积极发展专业化并购投资基金,借鉴欧美国家杠杆并购基金的经验和教训,大力发展各类债券市场,在风险可控和有效监管前提下,有步骤地开展适度的并购投资活动。
《证券投资基金法》经过两年多反复修改,于今年1月份提出《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并向业内广泛征求意见。据悉,《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法已经正式列入今年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令人不解的是,该法名为《证券投资基金法》,而实际内容却成为一部既包括证券投资基金,也包括非证券股权类投资基金的混合物。它有悖国际惯例,更不符合中国实际。
一、把“股权”与股票债券等证券及其衍生产品混为一谈
何为“股权”?顾名思义,即股东权益。其科学内涵是投资人对某企业法人出资入股,拥有法定的权力、责任和利益等,即拥有企业财产所有权、经营决策权、监督管理权、收益分配权及财产处置权,并对企业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法律形式有两种:一类是非证券化的实物形态股权,即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公司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注册登记的凭证,投资者所拥有的股权,表现为其投资额在被投资企业全部净资产中所占份额及比例。
第二类是依法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产品(如可转换优先股,可转换债、认购权证等),其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和《证券法》。我国证券市场经过20年持续稳健快速发展,什么是股票等有价证券,如何发行、交易及监管,已成为国人的常识。依法发行和交易的有价证券股票和工商注册登记的股权凭证,是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投资品。
由于发行方式不同,股票等有价证券可分为公募发行证券和私募发行证券。所谓公募发行就是通过公开媒介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认购,其发行对象不确定;所谓私募发行就是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具有投资资格的特定对象发行,即采用私下发行募集的方式。
至于股票等有价证券的交易,由于其发行分为公募和私募,因而根据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相关规定,又区分在不同资本市场上采取不同方式挂牌交易。比如美国便分为纽交所、纳斯达克和OTCBB等。在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中,凡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挂牌交易的股票,统称为上市股票,而在中关村股份代办转让系统及即将设立的全国性场外交易市场(即OTC)挂牌交易的则不属上市的股票,尽管这种股票是私募发行,但允许在OTC公开交易。
由上可知,无论在法理上还是我国的实际情况都充分说明,所谓股权的科学内涵,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一种是广义,指笼统的股东权益,它是经济学意义上的学术概念。另一种是狭义,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专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凭证,这种凭证是非标准化的实物股权形态。因此,它不是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对象和投资工具。将股权和证券混为一谈,并且以此为依据加以立法,就会使基金法成为一盘大杂烩。
二、股权投资基金(PE)在欧美专指杠杆金融并购投资基金
1、何为“基金”
基金是金融学理论的一个学术概念,指的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并按照设定的经济或社会目标和一定的运行规则而招募的一种资金集合体。而这种集合体必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组织形式设立和运作,如公司型、合伙型和信托型等(“基金法草案”把信托型称作契约型是不妥的)。基金按其设立的功能分为两类:一类是投资类盈利性基金,包括证券及其衍生产品投资基金、货币基金、创投基金、并购基金和对冲基金等。另一类是非盈利性社会公益基金,如各类捐赠基金、社会慈善基金等。此外,基金按投资主体又可分为政府设立的基金和民间投资机构设立的基金。
近年来,国人对“基金”这一概念存在诸多认识误区,集中表现为把“基金”这一资金集合体当作法定组织形式的投资主体。某些地方政府自行立法,允许按“基金”二字注册设立,有违国家颁布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按照这些法律,基金必须是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为法定的企业组织形式。此外,有些机构和个人打着“基金”的旗号,行非法集资之实,甚至从事某些诈骗活动。
2、美国对杠杆金融并购投资基金进行监管
在美国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的第四次并购浪潮中,以KKR为代表的杠杆并购投资基金开始崭露头角。随后因垃圾债券蓬勃兴起,杠杆并购投资基金得以成为并购浪潮中的新生力量,到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由于垃圾债券破灭及运用垃圾债券进行杠杆融资并购的一些企业纷纷破产倒闭,从而导致杠杆并购投资基金名声扫地,并进入萧条期。20世纪90年代中期,由于美国经济持续增长,杠杆并购投资基金又再次兴起,改头换面,不再称自己为LBO并购或MBO并购,而改称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与此同时,在欧洲,一方面并购需求市场庞大,另一方面由于并购基金易于带来企业裁员、减税和研发投入减少等负面效应,而引起政府当局的担忧和势力强大的工会的抵制,于是,他们学习美国也将杠杆并购投资基金改称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据英国学者盖伊·弗雷泽·桑普森《资产的博弈》一书所讲,在英国和欧洲创业投资联合会的会员中,绝大多数是杠杆并购投资企业,而不是创投企业。香港的类似行业组织就称为“创业/私募股权投资协会”。
美国并购投资基金高峰期在2004年~2007年,他们利用克林顿政府1999年废除《格拉斯 斯蒂格尔法案》并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后放宽金融管制,加上银行利率很低,其杠杆率常常高达十倍甚至数十倍,并以被并购企业的资产抵押和未来收益担保发行债券(即CLO和CDO)募集并购资金,一方面使被并购企业背上沉重的债务负担,另一方面通过投资银行设计和包装债券,由评级机构评级后销售出去。除此之外,像KKR、黑石、凯雷、TPG及弗斯特曼 利特尔等杠杆并购大鳄,除从事并购投资外,还提供银行融资、经营对冲基金和投资银行服务等,被称为“金融超市”。尽管他们在推动美国产业重组和升级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美国次贷金融危机中,却又不光彩地充当了推波助澜的角色。有鉴于此,奥巴马政府在颁布的《多德 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中制定相关条款,除对对冲基金加以监管之外,也对专注从事杠杆并购活动的股权投资基金进行必要的监管,强制要求其去杠杆化,但对于创业投资基金和家族类投资基金等非杠杆化的投资基金则予以豁免。
3、变味的中国式股权投资基金
让我们考察一下中国式股权投资基金提法的由来。20世纪90年代末,国家发改委和国务院法制办共同草拟了《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送审稿),但在上报高层时被否决。据悉理由是,投资产业的资本是产业资本,而投资基金的资本是金融资本,不应将二者相混淆,也不应以产业投资基金的名义向社会募集资金。因为产业投资无非是投资实业项目,而一些大型项目投资周期长,国家可运用财政资金和发行国债进行投资。进入本世纪后,国家有关部委以加快产业升级为名,再次祭出产业投资基金这一法宝,以行政审批方式,先后批准设立了数十家产业投资基金。于是,全国从省到市甚至到县掀起了一股申报设立产业投资基金的风潮,但由于其投资功能定位不明确和管理运作机制背离市场法则,因而导致诸多产业投资基金经营状况不佳。
欧美的名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实为并购投资基金,传到中国来却变了味。某些权威人士和专家居然人为地将股权投资基金(PE)定义为专注投资成熟后期即IPO之前的非上市企业,而把创业投资(VC)定义为专注投资初创期或成长早期的非上市企业。这种划分的客观依据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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